步入20世纪90年代,在经历了一段平静的发展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危机逐渐浮出水面。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与风险骤然而持续的加重,迫使注册会计师职业界急切地探索有效的抵御、分散执业风险的新机制。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应运而生。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把集中于单个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风险分散于社会大众,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实际上强化了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赔偿功能,从而可以避免目前司法界常见的“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尴尬,不仅分散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的稳定。本文仅就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促进这个利国利民的新险种更好地发展。
一、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标的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项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非其所愿、非其所求的意外事件,该意外事件造成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因为赔偿而发生直接的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在约定的赔偿期限额内负责赔偿”。可见,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仅限于因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执业行为而意外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及其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职业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不得纳入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标的。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疏忽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划分为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传统的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只针对侵权责任而设计开发,因为根据合同法,民事违约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或者故意为要件。也就是说,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违约事实,加害人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实务中审计委托人以违约事项控告注册会计师未尽业务上合理谨慎之责而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会计师事务所因此遭受巨大的赔偿损失。所以,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应当包括民事违约责任。理由有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中可以推出,责任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三个要素: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注册会计师职业(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职业(执业)责任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因为过失行为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中明确包括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绝大部分属于违反审计业务约定书(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的合同)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应尽义务”事项,构成民事违约责任。当然,根据职业责任保险属于意外之险的宗旨,纳入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标的的民事违约责任只能是根源于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行为,至于故意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仍属绝对除外事项。
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
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总是存在缺陷,并且有些缺陷是制度设计本身所无法克服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虽然有助于分散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填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但是职业责任保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民事法律的制裁威慑作用,因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把加害人——会计师事务所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过失行为的结果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仅仅意味着签定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后固定的保险费支出,会计师事务所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潜在的经济赔偿责任,实际上不再承担保险之后注册会计师过失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样,会计师事务所就可能放松内部质量控制的建设,对执业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复核的积极性也可能下降,从而导致注册会计师过失行为发生的几率上升,这就是经济学中所称的“道德风险”。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人新买了一辆自行车,鉴于社区盗车案件屡屡发生,他对车的保管非常尽心,上班下班第一件事就是不辞辛苦地把车扛进房间里面。由于扛进扛出实在太辛苦,某日他听了邻居的建议购买了保险。之后,由于有了保险公司负责对丢车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障,再加上搬车的辛苦,他对车的精心自然下降了。同样,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中也存在类似的道德风险。如何防范与控制会计师事务所的道德风险已成为保险业界乃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共同难题。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防范和控制会计师事务所道德风险可以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的承包金额方面采取应对措施。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方面也从每次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两个方面作出限定。这种限定赔偿限额的方法不仅有助于锁定保险公司的最大赔偿风险,也促使会计师事务所尽量防范重大过失行为。但它并不是一种防范道德风险的最优安排,因为在每次以及累计赔偿限额内,会计师事务所都不须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这样会计师事务所在金额小的业务上的控制力度自然会下降。所以,笔者认为降低会计师事务所道德风险的较好策略是,把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在经济赔偿责任上捆绑在一起,即由双方共同负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采用部分保险的方式,保单中规定“对每次保险事故所引起的赔偿金额,首先由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国家仲裁机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限,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其中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为了锁定保险公司的最大可能损失,在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中可加上“并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通过这样的赔偿责任比例安排,不仅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也促使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地监督、指导和控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
此外,国外保险公司流行的两种保单方式——超额责任保单(Excess Liability Form)和累积超额保单(Excess Aggregate Form)也是值得借鉴的。超额责任保单是指为那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设计的责任保险保单。通常情况下,有良好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购得按照较低的基本保险费率计算的保单;有不良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只能购得很小金额的此类保单,超额责任保单则可以为有不良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较高的保险额度,但它的保险费率远高于基本保险费率。累积超额保单是用以承保保险期内历次损失累积起来超过一定限额之后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首先自行偿付所有发生的经济赔偿金额,直到损失赔偿额达到约定的金额为止,此后所发生的损害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另外,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的勤勉尽责,保险公司可以在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中设置“无赔偿优待”等优惠条款,还可以设计差别保险费率来促使会计师事务所降低道德风险,具体做法是:保险公司建立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调查、评估被保险人的内部控制、执业状况,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控评价、注册会计师的人事变动、受处分的记录等方面信息对客户进行资信分级,同时对客户进行实时追踪调查,任何突发的重大事件都应当反映到对客户的资信等级评价中。对资信等级高的客户授予较低的保险费率;资信等级极低的,则可以拒绝承保。通过差别保险费率以及定期的调整就可以促使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内部质量控制,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水平,尽量减少道德风险。
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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